【案情簡介】
邱某于2019年4月1日入職某建筑設計公司,擔任會計并兼任財務主管,月工資6000元。某建筑設計公司未建立規范的財務制度,平時對外付款流程為出納出示付款申請單,交由邱某審核確認后,再由出納與邱某共同操作U盾協作完成付款。2019年6月13日,某建筑設計公司出納的QQ賬號接到與公司經理姓名一致的QQ賬號發來的付款信息,出納向邱某出具付款申請單,告知邱某公司經理指示付款,兩人均未通過其他途徑向公司經理核實確認,隨后兩人操作U盾對外付款42萬元。付款后邱某得知公司經理未發送上述付款信息,向出納發送付款信息QQ賬號系偽造。某建筑設計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后損失未能追回。2019年6月19日,邱某簽署財務主管失職檢討書,自認失職,并表示愿意賠償公司的經濟損失。2020年4月,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某建筑設計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
【仲裁請求】
要求邱某賠償因其重大過失造成的經濟損失20萬元。
【處理結果】
裁決邱某賠償某建筑設計公司經濟損失2萬元。
【案例評析】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五十條規定:“因勞動者存在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被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勞動者在工作中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確定勞動者賠償責任時,應結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根據勞動關系的從屬性、勞動者的工作性質、薪酬待遇、用人單位的經營利益以及雙方的過錯程度和對風險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考慮。某建筑設計公司遭受詐騙,對外付款損失42萬元,實施欺詐行為的主體應為主要承擔賠償責任人,但在付款過程中,邱某作為會計及財務主管,應具備職務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并負有崗位所需的審慎義務,其僅憑出納的口頭告知公司經理要求付款即審核匯款行為,不符合會計工作的審慎性要求,存在重大過失,對其失職行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某建筑設計公司無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對受詐騙產生的損失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同時,考慮到邱某非涉案付款行為的發起人,以及邱某的收入情況,故酌情裁決邱某賠償某建筑設計公司損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