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楊某于2015年1月5日入職某科技發展公司,雙方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楊某的崗位為高級產品經理,月工資為3萬元。2019年10月14日,楊某非因工作需要查詢他人行程軌跡信息,被同事舉報至某科技發展公司風控合規部立案調查。次日,風控合規部調查員約談楊某,并對談話做記錄,楊某承認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間,其利用公司授予的查詢權限,多次登錄公司出行系統,違規查詢公司女同事吳某和廖某的行程軌跡信息共計近2000次。2019年11月,某科技發展公司以楊某嚴重違紀(違反《員工手冊》關于禁止非因公目的獲取隱私信息和關于違反保密義務私自獲取、保存或泄露公司保密信息的規定)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2020年1月,楊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
【仲裁請求】
要求某科技發展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萬元(計算方法為:3萬元×5個月×2倍)。
【處理結果】
裁決駁回楊某的仲裁請求。
【案例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楊某利用職務之便,非因工作需要違規登錄查詢系統,獲取兩位女性同事的行程軌跡信息,既嚴重違反了某科技發展公司的相關規章制度,同時亦屬于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某科技發展公司以此為由將楊某辭退,具備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楊某的仲裁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本案中,楊某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某科技發展公司通過出行平臺掌握有自身員工及用戶的隱私信息,藉此發生員工違規查詢同事行程軌跡的事件,其應當充分認識到自身的管理漏洞,提升對個人信息保護的重視程度,通過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手段,防止未經授權實施查閱、使用或泄露個人信息的行為發生,保障自身員工及用戶的隱私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