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3月,閆某與某科技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閆某從事開發工作,在雙方解除或終止合同一年內,閆某不能以任何方式向有競爭關系的組織或者公司提供服務。雙方簽署《保密協議》,約定了競業限制業務范圍及情形,某科技公司在競業限制期內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如果閆某違反約定,須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該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某公司損失的,不足部分仍應賠償。2013年5月,閆某離職,某科技公司發出《關于要求履行競業限制以及嚴格遵守保密義務的通知》,通知閆某自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進入與某科技公司從事任何同類業務的公司,同時對限制的工作內容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并告知構成競爭關系的公司包括A及其下屬公司;B及其下屬公司;C及其下屬公司……。閆某在該通知上簽字,表示收到通知并閱讀知曉上述內容。同月,閆某入職C集團的某下屬公司。
2013年12月,某科技公司以閆某入職C集團的某下屬公司,違反雙方的競業限制協議為由,提出勞動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裁決閆某繼續履行與某科技公司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返還某科技公司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2萬余元,支付違約金20萬元。閆某不服仲裁結果,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針對閆某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從C集團的某下屬公司股東和股權質押等情況來看,閆某和C集團存在實質關聯關系;從某科技公司和C集團及其下屬公司之間的業務范圍來看,二者屬于競爭關系。因此,閆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最終,法院駁回了閆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維系勞動關系的基石,不僅體現在勞動合同的存續期間,在特定情況下還會延伸到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后,典型的表現形式就是競業限制義務。勞動者在享受勞動權益的同時,應當基于誠信原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如果與用人單位約定了競業限制,在用人單位按期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時,應當遵守相關約定,在入職其他用人單位時,及時向原用人單位反映就業情況,避免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