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于2012年畢業入職某證劵公司工作。入職時,周某向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本人申請占用公司2012年度應屆畢業生落戶指標1個,辦理戶口進京手續,本人知曉公司每年為應屆畢業生解決北京戶口的名額稀缺,此名額僅提供給承諾長期在公司服務的員工使用。經慎重考慮,承諾自本人戶口進京5年內不會主動辭職,如果本人未完成此承諾,自愿賠償給公司造成的應屆畢業生落戶名額損失,該損失雙方核定為10萬元,此金額按本人實際履行的承諾服務年限,以每年20%的比例逐年遞減。”
2012年底,周某落戶北京。2014年6月,周某提出辭職。某證券公司向周某發出關于支付離職賠償金的通知,要求在辦理離職手續之前,根據《承諾書》的約定向公司支付賠償金6萬元,如未及時賠償損失,將影響離職手續等相關手續的辦理。2014年6月27日,周某向某證券公司支付6萬元賠償金,某證券公司為周某出具了離職證明。隨后,周某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證券公司返還離職賠償金6萬元。后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某證券公司無須返回周某離職賠償金6萬元。
【案例評析】
周某入職某證券公司時承諾自本人戶口進京5年內不會主動辭職,如果本人未完成此承諾,愿意賠償公司造成的應屆畢業生落戶名額損失等內容。某證券公司對此認可,并依承諾履行。該承諾是基于勞動關系產生的,屬于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由此引發的爭議,應按勞動爭議處理。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為招用的勞動者辦理本市戶口,雙方約定了服務期及違約金,由于該約定違反法律規定,因此用人單位以雙方約定為依據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不予支持。但確因勞動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周某明知進京戶口指標系重要的稀缺資源,并認可在服務期屆滿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單方提出辭職,會給某證券公司造成相應經濟損失,故周某在承諾的服務期限屆滿前離職,應當按照承諾向某證券公司賠償經濟損失。訴訟中,某證券公司向法院提供員工離職損益分析,證明周某因不滿服務期向公司提出辭職,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且周某在離職時,已經履行承諾義務支付6萬元給某證券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周某在某證券公司出具離職證明,辦理了離職手續后,要求某證券公司返還6萬元離職賠償金的主張,未獲得法院支持。